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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曹更生(2)
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
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
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
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
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
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
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
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
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
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
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
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
30天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
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
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
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
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先履行方恢复履行后,如何计算履
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按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我国合同法
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会迟延
。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意味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
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
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
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
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
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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