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曹更生(2)
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
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
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
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
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
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
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
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
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
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
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
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
30天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
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
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
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
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先履行方恢复履行后,如何计算履
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按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我国合同法
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会迟延
。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意味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
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
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
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
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
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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