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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问题初探/肖婧(4)
1、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一方可以提起诉讼程序,而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出于平衡权力的目的,设定了单向性结构,即只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框架中,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必需以外的契约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相对一方。 这就要求突破现行诉讼框架,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诉权。
2、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现实需要
第一,是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在行政合同被普遍纳行政诉讼后,如果不赋予行政机关诉权,那么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成为一句空谈。
第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保护,行政机关自身便会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途径进行操作,可能就会出现更加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
这就要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有关的双方行为进行审查,而不是现在的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结果也不应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处理。
(四)、调解原则能否在行政合同诉讼中适用
1、调解原则在行政合同诉讼适用的法理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通说认为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所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系当事人意志自由设定,当事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权力义务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备处分权,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免除义务,否则会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所以不能实施调解。
但行政诉讼法本身也规定了例外。在行政赔偿之诉中,针对赔偿数额,可以进行调解。
在行政合同之诉中,笔者以为,也可以进行调解。基于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它具有合同性。外在表现为,行政合同本身的内容是系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双方合意达成的,双方行政合同当事人双方至少有部分权利义务是由双方约定产生的,这就为调解打下了基础。
2、调解在行政合同中适用的现实需要
行政合同的出现,就是为了弱化矛盾、调和矛盾、化解矛盾的需要。而调解本身的功效也正是如此。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且相互需要。
但调解应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上进行,并且仅限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约定的部分。
(五)、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分标准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主要的区别自然是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这一重要特征,如前的述,应主要从主体、内容、目的这三方面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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