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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原则浅议/胡启凤(8)
4、重复性诉讼。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而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便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肯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为了限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任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诉讼的反复进行或重复进行,从而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行为纳入到诚信原则的轨道中去。同时,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则立案在后的法院不得重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则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某个诉讼正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处理涉外诉讼时的一个具体表现。
四、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
利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前已述及,这里再具体分析一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比如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这就使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分歧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若不存在此种分歧,则纠纷一般不会发生。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均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看作是“客观上的事实分歧”;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称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客观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是否违反真实义务,其区别的界限并不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在于作出违反事实真相陈述的当事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为。因而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有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此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前一个构成要件说明是否违反真实义务要等到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时方能予以判断;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则也往往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比如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理智的人们是否会经过了合理的调查的分析等等,这些都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如果同时符合了此两个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义务,则要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以及作出何种陈述,皆任其自由,而无必须符合真相之义务。既然当事人不负有真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之义务而对之施加诉讼上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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