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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陈兆利(7)
在实践中,很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承担之主债务消灭之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类似内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针对上述解释,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求偿,对保证人不公,因此该规定具有合理性。[34]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符合保证的目的,且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必要变更其内容。[35]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无非是体现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未给保证人带来额外的负担,相当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前文已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无需为其推定一个保证期间。对于保证债务期限,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可。而且,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以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去限制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是不合适的。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没有不同意见。但是,有学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应当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36]其理由是,一般保证期间不应适用中断的规定,该中断规定是因为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存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期间内,如果不适用中断,可能造成债权人在诉讼完成前就是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但是适用中断也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将造成债权人在实际上就同一事项受到了两次重复的拘束。
笔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在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内。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时,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其诉权,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果晚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对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债权人自愿限制其权利,除会造成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过于困难或丧失该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同时,上述观点认为如果把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将不得不导致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也是一种并不周延的推论。笔者认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就完成了使命,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理由是,保证人只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强制执行后不能满足其债权的,才实际承担其保证债务。而在这之前,因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债权人尚不能对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不应起算,否则,即违背了诉讼时效是为敦促诉讼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目的而设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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