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陈兆利(9)
从上述两种观点来看,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从原理的角度,全面的解释了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问题,可以作为研究这个问题的出发点。反观《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中断的结果不同,中止的结果又相同。而这些规定,又没有坚强的理论基础,确有改进之必要。
六、结论和结语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性质是失权期间。保证期间不应由法律规定或推定,而应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处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时就无需考虑保证期间问题。
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以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去限制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是不合适的。
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自主债务履行期满而不履行时开始计算。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债权人就主债务的财产强制执行的程序终结之日起算。
保证期间制度是我国担保法上的重要制度,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承担与免除保证责任的重大问题。察我国法制建立保证制度以来,特别是自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确立保证期间制度以来,由于理论上缺少系统性的建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保证期间制度理解和适用的频数变化,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我国的保证信用制度。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要求,应当早加改善。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促使笔者不揣浅陋,略作探究。当然,由于笔者的能力所限,本文也只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还望大方之家不吝赐教。
论文字数:9998
[注释]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2]梅瑞琦:《保证期间性质再探》,http://www.civillaw.com.cn。
[3]第十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请求,而债权人在受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参见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P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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