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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王荣(4)

九、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延续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时。但是该规定是只有劳动者自己提出延续的才可以,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得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提出了要求,这是很困难的。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应该直接规定不需要通知就自动延续,劳动者明确放弃的除外。

十、经济补偿金有重大遗漏和缺陷。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规定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就意味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方式逼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果难以想象。不知道这是起草人的疏忽,还是立法者的本意?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将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找不到计算标准。
第三十九条条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而是以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困惑,如果某些省级地方政府没有及时规定计算方法,就会导致劳动者没有具体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应当在本法直接规定一个计算标准,或者同时再加一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十一、关于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劳动者不公平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单位工作了30年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就要减少60%的经济补偿金,等于只能得到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还不如一个只工作了15年的劳动者的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多。

十二、关于培训合同违约金的设定条件,既不利于用人单位,也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这一规定不仅对用人单位不利,而且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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