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王荣(5)
对劳动者来说其不利的后果是,用人单位不愿意在劳动者培训方面进行投入。因为现实中很多培训达不到6个月,能有一个月以上脱产培训的就比较少,而且有的培训虽然时间短只有十天半个月,但是费用却很高,如果这样的培训都不能设定违约金的话,就意味着,企业可能面临更大的培训风险,即人才流失。为了避免这样的风险,企业宁愿不给员工培训。也就是说将使劳动者失去很多培训机会。在目前,劳动者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不利于劳动者素质提高的,也限制了劳动者进一步发展。
十三、强制被派遣的劳动者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选择权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可能与派遣单位形成较长时间的劳动关系,派遣单位能保证劳动者的工作,也为劳动者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按照派遣单位的员工对待,如果劳动者愿意与派遣单位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的话,就可能违背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就等于强迫劳动者与一个不愿意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另外,接受单位使用派遣劳动力可能有一定的期限,如果满一年就要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与接受单位劳动合同的期限,这样劳动者可能面临随时与接受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危险。
十四、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我们的劳动者素质普遍不高,就是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险,有很多劳动者不知道企业应该为自己办理哪些社会保险。同样,很多劳动者不一定知道法律有关于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失效的规定。有的劳动者很可能老老实实遵守了协议(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相关单位工作),但是按照该规定,协议已经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已经失效了,劳动者遵守协议也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这对劳动者是多么不公平啊。
十五、关于收缴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不合理的。
首先草案没有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把应该缴纳给国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给劳动者,这样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呢?其实不论任何情况下的恶意串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那么其获得劳动报酬就是应当的,这是保障劳动者生存权所必须的。除非能证明劳动者获得了劳动报酬意外的非法利益。只有非法利益在可以收缴。另外,恶意串通双方都有过错,如果只收缴劳动报酬,就意味着只处罚了劳动者没有处罚用人单位。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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