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武卓敏(6)
既然有的临时措施裁定经过了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程序,有的因情况紧急而没有听取,那么,这两类裁定的效力是否有差别呢?TRIPS并没有为我们提供解决方案。对于这一问题,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17]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点思路。根据该规则,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无需特殊程序便可得到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再者,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如果一国法院承认了该裁定,那么一旦提出复审,这个承认就陷入了尴尬的地步。
因此,陈述权的问题切不可简单对待,更不可因重视效率而忽视了其存在的意义。
2. 知情权
临时措施的裁定,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在不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情况下做出。这是为了保障临时措施的快速高效。但是被申请人也享有知情权。所以TRIPS第50条第4款中规定了,在做出这种裁定后必须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知情权是被申请人主张复审权的前提,应当得到保证。这方面,中德法律是相同的。但德国对于“及时”的解释是“毫不迟延”;而中国则将这一概念具体化了:裁定后5日内。具体的期限更有利于实践操作,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贯风格。德国很多学者对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具体诉讼期限等问题 (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表示了很高的赞誉。尤其在临时措施中,这种期限的明确不仅保证了措施的“高效性”,还大大降低了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同时,也给法院办案能力带来考验。
3. 反担保权
另一项与临时措施相对抗的权利就是被申请人的反担保权。临时措施程序中是否适用反担保,TRIPS协议未作规定。原则上,中国对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措施是禁止使用反担保的。不过在适用关于商标权与著作权纠纷的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时,只要申请人同意,便可以适用反担保。但是,反担保的适用常常也会引起很多疑惑:如果停止侵权措施能够因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允许侵害行为继续发生,那么停止侵权临时措施的意义也就没有了。而且,如果要提供反担保,提供多少的担保金额才为适当?侵权行为在继续着,损害也自然继续着,反担保的金额是不是必须随时追加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很多问题。证据保全不能适用反担保的理由很简单。如果反担保可以实施,那么法院便不能获得必要的证据,没有了证据,案件审理无从谈起。 与前二者不同的是,财产保全程序中可以适用反担保。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后期判决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担保,后期判决也就可以通过该担保得到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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