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武卓敏(7)
在德国方面,无论是现行的国内法还是RL2004/48/EG准则,都肯定了反担保在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临时措施中的适用。反担保作为被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为其避免因权利人滥用临时措施或法院误判带来的损害。虽然在适用中会出现上面提出的一些问题,但是只要适用得当,它将是被申请人保护权利的有利武器。
RL2004/48/EG中明确了停止侵权措施的反担保适用,没有明确针对财产保全适用反担保。证据保全措施不因反担保而撤销。前二者,与中国的规定正好相反。中国的专利停止侵权措施是明确不适用反担保的,但商标和著作权纠纷中,只要争得对方同意就可以用反担保。只有财产保全明确规定适用反担保。对于财产保全的反担保,是很有必要的。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必要的财产,而只要被申请人有能力提交担保,就有了这笔必要的财产,就不必对申请提及的对象进行保全了。对于停止侵权措施是否适用反担保,从现有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有对此放宽限制的趋势。其实,只要处理得当,反担保将是一个有益而且重要的权利制衡工具,能够使被申请人在临时措施程序中的弱势地位得到修正,进而更加明确地使权义制衡原则得到体现。
4. 申请撤销临时措施的权利
为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利益,实现权利的制衡,如果临时措施的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相关诉讼,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TRIPS第50条第6款)。该条款为“合理期限”给出了建议:期限可由法院确定;无法院确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之内,以二者期限长者为准。德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基本能够满足TRIPS第50条第6款的要求,只是在证据保全方面还需要引入撤销和中止的规定。这也是RL2004/48/EG中明确要求的。中国已经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申请人若在法院采取措施后的15日内未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不仅规定了比TRIPS更短的期限,中国还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权利上升为了法院应当实施的一项任务。这无疑更有效地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保障了程序中的权义平衡。
5. 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失效,或根本不存在侵权及侵权威胁时,被申请人有权对因临时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请求赔偿(TRIPS第50条第7款)。由于临时措施是一种影响重大的强制措施,而且法院在裁定前也没有经过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的审理,法律必须考虑到临时措施不当时的补救办法。最直接和有效的则是赔偿。该类请求应当可以在本案中提出,也可以另案提出。与复审权问题相似,中国和德国在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程序中对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德国的诉前证据保全中,仅仅赋予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中国对这一问题只有在关于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有关条文中没有做出规定,从技术上看,应该可以马上做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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