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是需要合理边界的/杨涛
行政公益诉讼是需要合理边界的
杨 涛
前些日子,媒体报道了这么一个事件:2006年4月3日,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爷塘村农民蒋石林以一个普通纳税人的身份,以“财政局超预算、超编制购买豪华轿车”为由,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4月10日,经审查,常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并送达蒋石林。《行政裁定书》说“起诉人蒋石林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法院不予受理。”
蒋石林的勇气可嘉,表明了公民意识的逐渐觉醒,并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些都得到公认。然而现在媒体对于这一事件的讨论焦点,已经转向为对于财政支出这种行为能否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并且是否可以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
从实然角度也就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讲,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与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说我们国家并没有建立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政机关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因此,法院驳回蒋石林是合法的。但存在并不见得是合理的,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通例,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大多数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都建立了行政公益制度,在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德国于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因此,从应然的角度也就是从合理性上讲,行政公益诉讼是有先例可循的,是可行的。现在的问题是,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此类的行政公益诉讼合理吗?在笔者看来,提起这种行政公益诉讼值得商榷。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上讲,是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此类的行政公益诉讼。司法是需要成本的,而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在诉讼中必须讲究成本与效率,讲究诉讼经济,司法资源要尽可能地运用到最需要保护的地方。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主要运用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直接而迫切的危害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且往往是公民穷尽其他形式无法得到救济的诉讼中。比如:一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公民无任何救济手段,这时可以直接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二是公民针对行政机关本身或者其的监督者提出了建议,该行政机关或者监督者不作为,公民可以针对该行政机关或作为监督者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比如前些年浙江省余杭农民陈法庆为了让家门口的河水免遭污染,让矿区居民摆脱粉尘、噪声的困扰,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无效的情形下,两次把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告上法庭,这种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期待。而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此类行为,是一种对国家利益不是有直接而迫切的危害的行为,不是不马上纠正就无法挽回损失的行为,并且针对这种行为有相应的监督者---如审计机关,那么公民完全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要求审计的要求,当审计机关不作为或者公民认为审计行为违法时,可以针对该审计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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