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消费者在购买现场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王晴(2)
问题是如果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引入消法特殊保护原则时,是否可以将交易完成的形式特征界定在消费者离开交易场所前适当的时间内?这的确是消法特殊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单凭消法的规定即特殊保护原则,法官完全可以作出判决消费者的最终意思表示可以更改或者迟延作出,或者消费者付款后在没有离开交易场所前仍然可以持续享有其选择权的犹豫权,即合同最终没有达成意思一致而未成立,因为法官可以依特殊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倾向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同时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中,也可以从探察当事人抽象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分别来抵消和对抗已经完成的以行为方式表意的效力。最后法官认为消费者在离开交易场所前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而最终作出的那个意思表示——放弃交易的意思表示有效。判决买卖合同未成立。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对法官的要求很高,现实中很难达到,至于执法人员(如工商12315人员)和其他一些准司法人员(如民间调解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等)因为没有判决权,几乎没有依据如此抽象的法律原则来调处消费争议的可能。那么往往只能在特殊法没有特殊规定的规则时(不是特殊保护原则),需要返回寻找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则,那就是承诺到达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和合同必须遵守原则。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付款和商品交付后要求撤销买卖的行为显然属于单方毁约行为,而如果不能举证商品的瑕疵或三包的理由时,法律是不予支持的。
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分界线——笔者姑且用“特殊保护的纵深发展”来表述,当然也可以用“持续的基于选择权的犹豫权”来说明,一方面基于消费者对所认购的商品的了解需要一个时间的域值,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商品的有关知识欠缺以及经济上的弱势与经营者之间构成不平等在商品买卖时产生窘困心理反应和盲目认识,法律有必要给予消费者一个迟疑表意时机作为特殊保护原则的关照和体现。是否将特殊保护原则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其实最终取决于地方经济实力和人文文化等因素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的平衡和实质公平的考虑,是否偏重于实质公平而让度甚至减损形式公平,最终归结到公平和效率的冲突。如果形式公平被打破,毁约行为就失去形式上的分界和原则上的限制而泛滥,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会因为迁就消费者的利益而普遍降低;但如果经营者的意识比较成熟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实质公平,自觉性主导的低诉讼率甚至无摩擦纠纷可以弥补经济流转速率。那么最好就是有江西省这样的地方法规,依据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作出对消费者权利特殊保护的规则。
著作权声明:作者王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维权网在线咨询法律顾问,http://www.gzxx315.com E-mail:wqing315@126.com,本文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人性化,原作最初发表于中国工商执法交流论坛《列子御风》http://www.bb315.cn/bbs/dispbbs.asp?boardid=35&id=3002,作者仅声明保留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转载请包括本权利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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