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杨日旭
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杨日旭
一、宪法规定
人民之集会示威游行及集会机即根据美团宪法所作之下列规定:
1、 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之法律:设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言论及出版之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
2、 第九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列举各种权利,不得解释为否认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它权利」(所指即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亦指民权隐摄论Penumbra Theory即人民握有对隐私的隐摄权Penumbra right to privacy的保留权。)
二、法律
由于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之规定,美国迄无一综涉游行示威或和平集会之联邦法律,可资普遍应用于全国。所有关于集会游行之法规均由地方政府制定,但自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平等保护”及适法程序等规定透过Gitow v. N. Y.(1925)及Del Jonge v. Orgon(1937)两案之解释,使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之联邦宪法规定均可适用于各州,并约束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及集会自由之规定时均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而联邦宪法对以上基本权利既无统一之法律可循,亦无明确之定义为藉,故有关各州及地方所颁定之有关民权之法规是否违背联邦宪法之争议则需由联邦各级法院逐级逐案行使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以断定其适宪性。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历年所裁决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案例,各州地方政府均对游行规定亦作相应修正,综括而言,则可获得以下要点:
(1)任何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法规,不得武断不公或妄加歧视;
(2)任何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法规条文必须明确不得笼统含混;
(3)言论自由将纯粹言论文字与煽导动乱之行动分开;
(4)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在原则上则采事前不干涉主义(No prior restaint),但集会后如有违法行为则采适法干涉主义;
(5)任何有关集会游行之法规对行政官员之授权不得畀予过量之行政裁量权(escessive power of discretion)。至于对行政裁量权之是否过量发生争议,最后解释应由联邦法院裁定。
(6)和平守法之游行示威(mass demonstration and peaceful parade)旨在请愿抗议(appeal and protest),而非在蓄意违法式抵制抗命(illegal resistance and civil disobedieuce)故不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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