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杨日旭(5)
2、一九五○年代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地方政府核发户外集会及示威游行许可证之裁决变化不定,每视个别情况及环境而定。因为最高法院对五○年代以后频起之违法抗命或抵制法律行动则权为重视,而且对地方政府核发户外集会或示威游行许可证之法令规章之监督亦较严格,而且裁决亦随案有异:
(1)严格批语核发游行许可证之判例:在下列数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均认为地方政府如警察局长或公共安全处官员握有过多之自由裁量权或过于专断之行政裁量权,对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构成“专前限制”(prior restaint),故加批语或裁决其为违宪。例如,在①Kunz v.N.Y.1953;②Staub v. Baxley,1958;③Niemotko v. Maryland,1959等案中最高法院的立场均不利于地方政府之游行登记许可制度。
(2)采取有条件的支持登记许可之判例:与前数案显有不同者即在Poulos v. New Hampshire,1953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则采有限支持立场。该院认为某地方政府所订有关户外集会或游行登记许可证核发之规定如①条文规定语言明确;②执法官员无自由专断之裁量权;③对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及集会自由无“事前限制”之法意;及④无任何歧视之武断权力等还必须事时,即予以支持。凡不合以上条件之地方法令规章均经最高法院批驳。即使近在一九七六年之Hynes v.Oradell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对明显违反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之言论、宗教及集会自由权之法令规章即仍采严格监督及摒弃态度。
总之,联邦最高法院对地方核发游行许可证之法规采以下原则:一、对户内集会采从宽主义,如无引发暴动及危及公共安全之即时而明显之危险,即不予干涉;二、户外集会包括示威游行,因涉及控制街市之秩序及交通之畅通,地方政府得制订规程加以规定,但不得为限制或剥夺宪法第一修正案之言论、宗教、集会等基本自由权利而限制;三、有关此类规则之文字必须明确;四、政府有权核发登记许可证,但主管机关及官员不得握有无限制之裁量权,或以该项裁量权在实际上剥夺或限制民权自由;五、规则必须公平而无歧视;六、和平守法之示威抗议与蓄意违法抵制抗命(civil disobedience)有别。
(二) 法院对禁止游行令(Injunction)之签发:
法院每应地方治安机关或政府机构基于公共安全及秩序或以未登记为由而请求法院核发命令,禁止游行。但策动示威游行者如蓄意不登记,或不服法院禁令而仍坚持游行者,即遭受取缔与惩处,如不服,可依法定程序逐级上诉。兹举以下判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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