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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与劳教戒毒模式的比较研究——兼论两种模式的冲突与协调/李颖(6)
关于人本理念
笔者以为,劳教戒毒人员个体首先是独立的人——不是我们的“工作对象”,也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戒毒工作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将戒毒人员置于“工作对象”麾下,定为“法律关系客体”范畴,说明在观念层面:我们没有充分认清戒毒者个体因素中的积极方面,而是一以惯之地将之定格为消极的对立面,却忽视了他们正是我们行之有效地开展工作的关键——工作只有通过他们才能进行下去,工作成效只有借助他们才能体现出来。在法律层面: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所保护的为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一般表现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等,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则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明确地指向“人”。视劳教戒毒人员为“客体”实属认识上的偏差。
强调人本理念,意味着要充分认识并重视劳教戒毒人员的主体地位,切实调动并保护其主观能动性,通过主体(的一方面,戒毒警察也是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主体的另一方面)——劳教戒毒人员的自觉努力积极体现戒毒成效;意味着要从器物层面、观念层面体现对戒毒人员的关注,侧重于生理和心理的康复、人格的改善、社会适应性训练,而非人身的限制、行为的惩戒。
关于法治理念
劳教工作法治的精义在于:法律是保障每个劳教人员自由行使权利,避免遭受不法侵犯的可靠手段,要求审批、决定、执行等环节都必须按照预先设定的标准、程序和规则进行,防止扩张的自由裁量带来的恣意处分,体现的是公民权利本位,这是至关重要的。
法治的功效还体现在给劳教戒毒人员带来持续的、有保障的积极处遇,为矫正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时空条件、扎实的物质基础、科学人道的治疗措施。
(二)发展定位——公共政策分析
笔者认为从公共政策角度阐析劳教戒毒模式的发展,有助于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和高度认识并把握劳教戒毒模式的存在价值,从而为其发展予以准确定位。
作为社会预防政策
对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采取强制戒除毒瘾的保护性措施,具有预防违法犯罪——社会预防的积极意义,对吸毒者个体,是一种特殊预防,即避免了行为人因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带来的消极评价——法律制裁;对社会整体,即为一般预防,有效降低了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安全的威胁与破坏。与社会本位的治安防控有着政策作用机理上的区别——未来劳教戒毒模式将在对戒毒者恢复性救助上显示出富含人性意义与法治价值的进步,通过促进戒毒者生理的恢复、心理的康复、人格的改善、技能的养成,使其能够“重返社区、安居乐业”,从而最终达到社会良好秩序形成之目标;社会本位政策则致力于通过对类此行为的打击与惩戒达到预防的目的。两者相较,权利本位的社会预防更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也更能体现法治目标的要义。将劳教戒毒模式定位在公民权利本位的社会预防的公共政策层面——昭示着——价值目标的提升、法治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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