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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辛普森案的启示/李颖(6)
取证程序合法
与缺乏证据意识相类似,在我们的执法思维中,程序意识也是一样的淡薄和缺乏。倘若证据不为我们所重视,那么我们对待取证程序的态度就当然地无异于漠视了。为什么要重视证据,这个命题已成公理。但为何还要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这就须要以一个理性执法的态度去理解和接受。正如辛普森案给我们的启示:“如果国家机器都作假了(伪造证据),那就太可怕了!(所得出的结论还可信吗?)”和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比,公民(劳教人员)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多么渺小,正因此,出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需要,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法律,以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执法公正(法治)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法律价值的最大体现和最终归宿。
从证据学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必须已经掌握充分的证据,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起诉,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风险)。同时,一切超过举证期限的补充调查的证据都因构成“突袭证据”(Surprise)将不被采信。应当清楚,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不仅仅是实体法,还有与实体法同等重要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程序法。
综上,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便不难理解了。
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的价值要高于实质公正的价值,理由是,程序公正的实现不仅意味着其自身价值的实现,而且还伴随着实质公正目标的实现,这也正是程序价值最大也最真切的体现。
回到实务中,其执法现状就不得不令人堪忧了。在对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案例中,有相当比例的卷宗材料只有当事人供述(讯问笔录),缺少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重要证据材料的支持与补充,这势必要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即便是讯问笔录,也存在制作上的诸多问题,主要有:
(1)要素记载不全面。笔录类文书一般应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结果等要素,如果缺少其中的某种或某几种,便会影响该笔录的效力。例如,在劳教人员斗殴案件中,参殴人员是徒手还是持械,所持是钝器还是锐器,攻击的是一般部位还是要害部位等等,这些都应是笔录记载的内容,有的细节甚至能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正因为疏于对文书制作细节的重视,从而影响了笔录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
(2)笔录用语不规范。主要是方言、土语过多且没有注解,并且有关法律术语的运用欠缺严谨,有失规范。
除此之外,在部分单位、部分民警身上还存在“一人审查、单独裁决、独自执行”的违反程序的执法现象。如讯问劳教人员时,须至少两名以上民警同时在场方可进行,而有的民警或出于省事的目的或根本不知其然,就做起了“审判官”,操起了生杀予夺之大权,判起了“葫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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