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王荣(5)
七、关于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条例》却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只能由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且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谁支付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条例》还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同样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法律应当建立强制给付制度,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时,要求当事人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去索赔,其实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条例》不仅没有建立起强制给付保险金的制度,而且剥夺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更为不利于受害人的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后,受害人实际上还得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可能需要经过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即使受害人最终胜诉,也可能出现无法执行的可能。
八、关于救助基金的问题。
第一,到底要到何时才能建立救助基金?
到目前为止,救助基金制度仍是停留在纸上的一个制度。通过本条例,我们再一次看到了立法者 “踢皮球”的现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又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仍没有看到具体的办法出台。笔者的疑问是,该制度到底要等到什么时候才能建立起来,法律对社会的承诺到底到什么时候才能兑现?真希望法律不要再有的空洞的承诺了!
第二,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保险是什么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笔者看来,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救助基金应该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应该分别立法。但是作为规范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条例》,却同时又对救助基金作了一些规定(见《条例》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实际上,这些规定根本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我们不禁要问,这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到底是什么关系,难道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组成部分吗?否则怎么在这个《条例》中规范救助基金的制度呢,并通过该《条例》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施行办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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