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王荣(6)
九、有待明确的其他问题
第一,受害人用药和治疗标准问题。根据以往的经验,保险公司在核定受害人治疗费用时,往往设定一定的治疗和用药标准,超过该标准的用药和治疗费用不计算到保险赔偿范围内。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后,是否存在治疗和用药标准的问题,本条例并没有明确。如果没有标准,那么可能导致医疗机构滥用药品和提高治疗标准,也可能导致受害人擅自使用高标准用药和治疗,同时也造成保险公司自行设定治疗和用药标准,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明确,可以借鉴工伤保险的治疗标准和用药标准,来规范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治疗以及赔偿。
第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由谁制定的问题。根据一般法理,强制保险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也不需要签订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而是直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只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取得相关凭证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虽然规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但没有明确这条款由谁来制定。笔者认为除非由国务院制定或者得到国务院的授权,否则任何一个部门制定该条款都可能存在一个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那自然只能由国务制定,或者国务院再授权给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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