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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张新宝(6)

如何处理“一般法”的规则与特别法的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在适用上的基本原则。就残疾和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而言,作者认为,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1)我国涉及到残疾和死亡赔偿的一些特别法规,由于颁布的时间各不相同,加上近些年来国民经济和国民平均收入的快速增长,有的特别法已经不适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多数规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的残疾和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的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2)个别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烙印,没有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公正的保护;(3)某些残疾、死亡赔偿问题(如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本来不应当由特别法调整,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却被特别法规所调整。作者建议:将来在民法典颁布后或者在民法通则修改后对这些特别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在现阶段也宜灵活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则,公正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赔偿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或定期金支付

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金的支付一般都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这种支付方式简便易行,为法院乐意采用。作者认为,对死亡赔偿而言,仍可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而对残疾赔偿和伤残者继续治疗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则可以探讨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

所谓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既可以是每次支付的一个固定的数额(如每月支付600元),也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2倍);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固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直至受害人死亡)。

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1)避免了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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