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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冯明超(6)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明超
(028--88057681,013088086906)
2006年2月1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川刑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魏芬,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简阳市城区建筑公司副经理。2004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魏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5) 资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被告人魏芬不服,以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抵款协议与《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免交土地出让金无关;工作人员对花园街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是明知的;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给予魏芬的优惠政策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进行了开庭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芬及其辩护人冯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资成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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