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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朱晓东(7)
当然在运作过程中,由于现实情况非常复杂,要找到这个临界点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它一定存在。这是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努力探索的问题。
四、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
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面对着收益和成本的双重影响,如何增加其收益,降低其成本就是我们所应重点考虑的问题。由于提高收益属于实践中操作性很强的因素,这里就不展开讨论。我们主要分析的是,为了尽可能降低组织内部合作的成本,如何正确选择农户合作的途径,即制度变迁过程中的路径选择问题。我国在1950年代以来,由国家推行的农村合作化运动走的是一条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路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虽然从方向上组织个体农民走合作化道路是正确的,但采取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运动化的方式来搞合作化,严重违背了自愿互利原则,违背了经济规律[8]。所以说,虽然强制性农村合作化路径可以降低农民合作的组织成本,但是由于它以国家和政府的意志为主导,难免违背农民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事实上难以取得满意的结果。诱致性农村合作化路径以农民为主体。在选择合作化组织时,由于农民是自愿的,目的是十分清晰的,就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谈判地位甚至获得某种垄断意义的好处。因此,一般来说,选择诱致性农村合作化路径最符合农民群体自身的利益要求。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小规模农户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组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相当缓慢、渐进的过程,维护这个组织的有效运行也是管理者必须面对的全新课题。
新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种类型。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凭借其强制力组织实施的制度变迁,通过政府命令和法律的引入来实现,其主体是国家或政府;诱致性制度变迁是由个体或群体在寻找获利机会时自我倡导、组织和实施的制度变迁,它具有盈利性、自发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其主体是个体或特定的组织。
我们明显地发现,强制性制度变迁因由国家对潜在利润实现的期望而引起,而不是初级行为主体自发地以经纪人的身份去追逐潜在的获利机会,因此其利益增加还会受到剥离。1949-1957年间国家因追求工业化所需的大量农业剩余和主流意识形态的灌注,用渐进的办法收回农民的所有权、大部分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大公社时甚至收回了农民对生活的自主安排权利,都是强大国家运用暴力潜能剥夺初级行为主体的主要表征。
但是初级行为主体自发实施的制度创新,同样存在制度供给滞后,乃至出现现有的制度创新会因规模不经济等原因而难以实现预期收益的难题,后者明显表现在新中国成立前根据地的农业合作制度诱致性变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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