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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朱晓东(8)
这说明,在中国农业合作制度变迁中,诱导性变迁易导致制度供给不足;强制变迁因忽视初级行为主体利益实现而造成的问题,表现的相当充分。
但是我们仍然看到了破解这两个问题的可能。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度创新是以诱导性为主的,但这场变迁也体现了一种新趋势,即国家和初级行为主体协同配合而不是国家单方面实施制度创新。这场变迁中每一阶段,农民的首创精神在新的主流意识形态激励下,得以相当充分的勃发起来,使制度变迁得以通过初级行为主体收益增长而实现国家的目标,这在极大程度上矫正了“建国初期的合作化”制度变迁的做法,相应也必然的提高了制度创新的经济绩效:但更重要的是,国家理性的把自己作为制度创新的最终决策者,力争通过与日趋强大的初级行为主体谈判去选择并实施制度安排,由此,我们看到,一种上上下下的协同配套实施制度创新的良性发展的趋势。只是国家提供的制度安排依然不足,制度供求依然没能趋向平衡。
由于矫枉过正,国家的过分冷静,正是造成改革开放后的制度供求依然不均衡的重要原因。拿合作制度来说,国家仍然只限于承认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却没有再创新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安排:如未在与合作制度密切相关的服务管理组织与机制、法律等保障机制方面加大创新力度。这就形成了一方面制度创新只能局部推广,经济发展中所需的制度安排迟迟难以形成,没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代替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基本制度基础上的创新以远远超出基本制度所能容纳的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制度结构的离散矛盾甚至替代,而不是系统有序的状态,这使制度创新虽然形式众多,但却远未达到其预期的经济绩效。
无论怎么说,我们认为,制度变迁已呈现出国家与初级行为主体协同创新、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复杂互动的新格局,这正是制度供求接近均衡状态的良好开端。[9]
诺斯指出:“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10]这是说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的性质。一旦人们选择并走上了某一路径,就会认为这是惟一正确的路径并沿着它一直走下去,同时还会自觉不自觉地排斥其他改革路径。所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路径选择时,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强制性和诱制性路径优劣以及路径依赖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条路径都不是理想的路径,都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缺陷。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的发展不可能走单纯的强制性制度变迁道路或诱制性制度变迁道路,因此,根据诺斯——林毅夫模型,我认为在我国发展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吸纳二者的优势,摒弃二者的缺点,走一条以农民自愿为基础,政府诱导型的合作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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