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的危害及其法律规制/朱晓东(8)
首先,司法审查能够克服行政体制的内部监督的缺陷。行政权力虽然代表公共利益,但是易受到各种影响,其处理问题的态度有鲜明的倾向性,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以及法律整体的有机联系和协调,经常具有短期性和局部性,更加强调效率。而且由于政府关心自己的目标和效率,经常又不顾公共和国家利益,行政体系内部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这种情况下,行政体制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协调行政与公共利益和行政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司法审查能经济地、有效地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全部掌握的,常常要等抽象性行为产生的结果——规范性法律文件付诸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甚至是群众反映强烈时,才发现问题,其监督具有滞后和被动性。而且由于利益的一致性,也往往缺少监督的积极性。但是,司法审查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通过诉讼启动的,由于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对行政行为的利弊效果最敏感,也最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积极性。
其次,司法审查能够克服立法机关的外部监督的缺陷。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面临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发现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激励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主动性。 同时,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督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原有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能力能否承担起这样的工作也不一定,而如果另建立机构负责监督,必然会引起立法机构的膨胀,与既有机构之间权责的矛盾等问题。
另外,单靠立法机关一种渠道发现抽象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不够,还应给申请人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而启动审查的机会,赋予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诉权,由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进行司法审查,进而提交给立法机关审查。那么相对人就是“检察官”,他们与抽象行政行为关系密切,对其敏感,分布广泛,掌握一定的信息,不占用国家机构资源,这样不增加国家机构投入却能促进国家职能的发挥。
第三,司法审查能够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利益。司法的价值趋向公平优先,能够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行政内部的监督缺乏参与性和互动性,受监督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监督程序中没有法定地位,没有权利和义务,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推动监督程序。而司法程序具有交互性(公开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在其中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兼听而明”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另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都往往容易过度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个别或一定范围内相对人利益。必须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法律上的请求权,由司法机关把行政权力对公民的责任作为重点审查,才能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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