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立法成本/刘建昆(6)
总之,对不确定因素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立法成本的函数是极为复杂的。目前,一则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研究还刚刚开始,理论尚不完善,二则经济分析研究也面临信息不足的困难。要象经济学研究经济一样为立法成本建立一个精确的数学模型,条件还不成熟。但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说,在对立法进行成本分析和不确定因素分析时必须统筹兼顾各种因素,仅用简单的线性思维模式是不行的。
三、理论的应用:我国立法现状评析
人们在论及我国的法治现状时,往往只是抱怨,法律没有得到遵照执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等。但是,“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抱怨法律不被尊重的同时,却忘记了去检视一下法律的制定上是否存在问题。实际上,凡是未被良好遵循的法律,即使不是全部存在着立法成本过高,至少也是大部分存在。
对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说,主要存在着以下儿个导致立法成本增高的问题:
(一)立法资源使用不当,重复立法严重。由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是所谓的“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立法主体呈现出多元化。多元化主体本是为避免统的过死的弊端,节约立法成本。各立法主体本应结合自身或本地情况高效率的使用立法权,制定一些符合自身需要的法,而事实上,低位阶法往往照抄照搬高位阶法,因此有学者提出“地方立法要实现从片面追求数量到提高立法质量的转变”。 重复立法造成立法成本的提高一是因为不必要的立法支出本身就是一种浪费,二是因为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使用它来立一种不必要的法,就占用了用其制定必要立法的机会,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当可观。
(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本立法尚付阙如,法律缺乏严重。显而易见,一定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却得不到调整时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净损失。另外,立法缺门也使法律体系中的最佳规模效益的状态不能出现,从而影响既存的法律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增加了立法的成本,减少了立法的收益。
(三)国家强制力在法律中分布不科学。传统法学认为,法律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两种。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采用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立法的科学性很差。这主要就表现在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投入在立法分配上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国家强制力是否投入和投入多少很少经过认真的实证分析,出于立法者片面的经验或主观臆断的居多.有时甚至是有关方面进行立法寻租的结果。 除了造成社会财富的直接浪费,“减损社会效率”,还会“因不符合人们的理性,缺少利益驱动守法成本高昂而流于形式,因此造成损害法制权威这一高昂的机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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