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立法成本/刘建昆(7)
(四)立法权限不清晰,立法技术较差,法的冲突现象严重。立法法颁布之前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极不明确,越权立法和法律冲突较多,有时甚至达到令人无所适从的地步。
以上弊端的出现皆不是偶然的。其深层次的原因我想有这样几个:首先,是由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时期。 这一过程中社会关系各方面变动相对频繁,立法活动受社会现状影响,总是不能尽如人意。其次,我国缺乏法治的传统,从立法到执法司法,法治现状乃至法律文化都“与西方法律发达国家有明显的时代落差” ,人们思想里一些旧观念还在起作用,对西方的一些先进东西学的不够。尤其是立法者受各种因素影响对立法的科学和民主缺乏耐心,而热衷于应时立法等表面的一些东西。
针对我国立法现状中成本较高的因素,我认为我国的立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一下几个措施,以便降低立法成本:
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当逐步由政府推进型向社会自发型靠拢。当今我国的立法模式是以国家为主导的立法模式,即立法在法律关系尚不存在或尚不成熟,法律需求还没有显现出来的情况下启动和进行的,目的是以法律为工具来促进有关的社会关系形成和壮大。但是这样自然法与实在法本应具有的决定与被决定,被反映与反映关系出现了倒置,法律先于法律关系而出现。在此情形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仁圣”,多么细致地研究和鉴别别国的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难以适应法律市场需求以及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恶果。而出现法律规范越多,离要达到的改革目标越远的二律背反现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因此社会改革的一个要求就是必须对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加以规制。当立法者脚步进入某个领域,行政、司法权力就会接踵而至。国家强制力在该领域从无到有,立法成本不由不高。八十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与经济学领域兴起一场“不规制”运动(deregulation)将立法问题实际上转移为不立法问题 ,我国应当借鉴这些经验,将法律形成的过程逐步向先由社会产生需求再由国家立法的方向倾斜。
其次,在立法程序上,应当建立和运行对单项立法的成本-收益实证分析体系。自法律经济学产生以后,该学科发展迅速,“任何法律,只要涉及资源的使用,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 己渐成共识。受其影响,美国总统里根于1981年通过第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之后许多国家都接受了该做法。而我国立法法制定时却没有考虑到这一做法,仅仅就立法的现实问题进行了规定,未免有头痛医头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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