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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若干问题探讨/许建添(11)
笔者趋同于第一种观点。上诉不加刑仅仅是刑事二审的一个原则,虽然有自己独立的诉讼价值,但是又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总的原则的制约,其亦不具有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效力,重审后已经回复到一审程序,尽管派生于二审但终究与二审有区别,因此可以加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下列案件可发回重审: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一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使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根据《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不得发回重审。如果这些发回重审的情况都可以加刑,就有点太随意。因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尽管不同于二审程序,但是可以说是派生于二审程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与上诉不加刑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后是否可以加刑并非简单的是与否那么简单,应当视情况而定。对于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申”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的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发回重审主要是为了纠正程序的错误,被告人上诉是因为不公正的程序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所以不服,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这种情况发回重审后不应当加刑。但是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是因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事实确实发生了变化的,就一定可以加重刑罚吗?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发回重审的可以加刑呢?
笔者认为,在只有被告人上诉或为被告人利益抗诉或上诉的案件中,若是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后对被告人加刑,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原理的。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一般说来这一规定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发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这一规定与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距离,但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其内涵有:实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证明被告人有最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因此,“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说明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是“疑罪”,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理应“从无”,改判被告人无罪,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可以发回重审,使案件回复到一审然后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20]。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同样重要的法制趋势下,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实行“不加刑”原则,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否则不仅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而且将使被告人不敢行使上诉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间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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