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若干问题探讨/许建添(13)
4.4 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对量刑畸轻的案件通过再审加刑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中,“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是合情合理也合乎立法旨意的,但是同时又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实为一大缺陷。这一加刑方式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加刑方式,但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最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及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的根本区别在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不同。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只要发现“确有错误”即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量刑畸轻”当然可以包含在“确有错误”之中。然而,第1款规定可由本院院长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量刑畸轻”并不等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量刑畸轻不是由于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造成的结果,二审法院自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加刑,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严格说是违法了。
二审法院的裁判应当是确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最终判决,如果由二审法院本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违法律的确定性,显得“朝判夕改”,有失法律严肃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人可能通过再审加刑完全是职权主义在作怪,为体现“有错必纠”原则,法院就可能绕过二审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加刑,这也使法律的信誉丧失殆尽。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很大,只要没有超出量刑幅度,则不能“朝判夕改”,而只能作为经验教训吸取。假如刑罚低于量刑幅度的最低线,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又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就不仅一审审判人员有失误,公诉人也是一种失职。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加刑,就会把国家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总之,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提高业务素质,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特别是完善程序违法案件追究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度和根本措施。消极的改判,反而不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