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若干问题探讨/许建添(8)
再次,“利益权衡说”也表明二审法院在作为判决时,就应当考虑各种利益的冲突。法院是通过判处比一审更重的刑罚而选择实体公正,还是通过不加刑选择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选择程序公正,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如果法选择后者,即贯彻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选择了程序上的人权保障而放弃了个案刑罚权的行使。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常常呈现利弊交叉的问题。上诉不加刑原则(尽管内容存在差异)得以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贯彻实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见其有较旺盛的生命力和社会价值。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了二审法院审核原判决的权能,限制了二审法院对案件作全面的审查。任何法治均要付出代价。上诉不加刑原则亦是如此,为了被告人利益的保护,需要牺牲一定的社会利益。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他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只有那些以具体的和妥贴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的制度[12]。
因此,上诉不加刑作为二审中的重要原则,从二审程序的启动,到二审程序结束,都可以得到理论支撑,这就为“上诉不加刑原则”铺就了理论基石。法律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保障上诉的被告人享有“上诉不加刑”的权利。
4 原则之适用范围
上诉不加刑原则之适用范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3],但是仍不完整,比如有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的案件也不适用上诉不加刑,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还规定可能通过再审而加刑,而这些问题一直都是颇具争议而又需界定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进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里有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研讨。
4.1 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
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与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14]。如果机械地照搬法条,此种情况显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但是,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仍使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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