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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府采购的困惑中走过/谷辽海
从政府采购的困惑中走过

谷辽海

一部新法律的诞生,总会为曾经迷茫的人带来一片光明。2002年6月29日,是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的日子。这个日子对于其他法律职业人来说,可能不会有太多的记忆;但对于我来说,其意义就非同寻常。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试点期间,我曾接手了数起政府采购案件,由于缺乏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许多案件我都是在迷惑中走过,其中印象最为深刻的就是被各大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件”。

2000年7月6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发布了“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这一年是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我的当事人与另一家供应商参与了这一项目中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仪器设备”投标,同年8月8日开标。之后,谁中标,人们一无所知。半年后,荻悉另一家供应商中标且已履行合同时,我的当事人开始向采购人质疑,并向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投诉,但历时10个月、前后几十次的质疑和投诉,均犹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政府采购法》诞生这一天,特别让人兴奋和激动的是,法律对于采购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处理期限和程序、相关部门监督和主管等方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使我眼前豁然开朗。然而接下来的日子,我却怎么也乐观不起来。对比研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我发现了前后颁布的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例如:采购对象的强制招标范围,前一部法律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是由国家发改委拟定和公布,后一部法律则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拟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布;又如:后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但又规定招标采购适用前一部法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如果适用前一部法律,是否也就意味着凡是招标采购就排除财政部门的主管。此外,两部法律对于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公开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主管机关与监督部门等方面均存在着众多的冲突。由于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严重缺陷,致使我们的实践工作开始走向了迷途。

究竟应该适用哪部法律?2003年1月20日,某省交通部门对其辖区内某地下隧道防水材料、价值高达600万元的采购项目,委托北京一家招标公司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信息在国家发改委指定的某招标采购网上进行了公开披露,江苏的一家地下防水工程材料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过开标、唱标、公证、评标、定标等程序后,某省交通部门所属的一家地下防水工程材料公司中标,江苏的这家供应商与其他省市的另外5家供应商全部落标。未能中标的江苏供应商认为:首先,他们的防水材料获得了国家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本行业中是众所周知的名牌,且在本次投标中,所报的价格远远低于中标供应商,应该属于适格供应商;其次,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的本次招标采购信息未能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为违法行为;第三,本次采购项目未纳入某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系违法行为。对此,招标公司对质疑答复时认为,本次采购项目是属于工程所需的货物,应适用《招标投标法》,采购代理和招标信息披露都应该适用前一部法律。质疑供应商不满意这种答复,向某省财政厅提出了投诉。接到了投诉,财政部门才知道招标采购项目的相关信息,但如何适用法律却无所适从。最后,财政厅采纳了招标公司的意见,驳回了投诉。类似这样的案例,实践中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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