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10)
第四,从职权本身性质来看。最具有说服力的要数行政权。我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合法有效不得更改必须执行,行政主体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必然是知道的,行政主体对其滥用职权后果也应当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预见到的,对后果的大小程度即使不能准确预见也是能够感知的,但行政主体还故意滥用职权,就是“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的目的” ,这在主观上满足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故意。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具有相似性,那就是一经行使,就不可能随意撤销,后果也是在预料之中。
第五,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无疑是故意,在这一点上,持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为过失的学者也同意 ,关键是对结果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前文已经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合法有效不得更改必须执行,作为行政主体,这是知道的,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也是能够并且应当预见的。因此,要是滥用职权,行政主体的主观罪过就是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不存在过失问题。因为他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会造成损失而为之,虽然具体损失的大小有可能不能清楚地估算出来,但行为人对造成损失的结果应是希望或放任的。有的认为,如果滥用职权存在直接故意,行为人只能出于其他罪过故意,而不是单纯的滥用职权罪,所以,认为滥用职权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有悖立法精神。 这种观点显然站不住,滥用职权罪的特别规定比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就无疑是直接故意,其他徇私型的犯罪无疑也存在直接故意。当然,行为人可能出于故意,构成其他罪,但这并不妨碍滥用职权罪的适用,依据法条竞合时适用法条的原则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为故意是与客观实践的最好结合。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对预见到的重大损失采取能够轻信避免,或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是完全可能的” 。这一是没有认清权力或职责的性质。国家公权力被滥用还预见不到其危害,或轻信能够避免这就相当于故意去杀人但预见不到杀人的后果一样,此种观点是荒诞的。二是把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割裂开来。一定的行为和其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同样的行为不能导致同样的结果,但行为跟结果之间是不能割裂的。滥用职权跟故意违背交通规则是不一样的,我们知道后者是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危害后果的,而前者是没有技术措施可言的。所以,只要行为人滥用职权,对危害后果就应当推定其故意。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