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1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只能是故意,认为是过失的观点是无法立足的。
第三部分,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
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犯罪中比较重要的一罪名,正确适用滥用职权罪,对于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对滥用职权罪的适用作些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定性。
笔者在此之前论述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罪与非罪关键的是看犯罪构成。笔者提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主观罪过是故意,即故意滥用职权,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一般具有目的性;客体即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客观方面为滥用职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无论这种损害是国家的、集体的还是个人的,只要达到法定损失就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履行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一定损害的就构成滥用职权罪。
但是构成滥用职权罪并非都以滥用职权罪来处罚,刑法是一个体系,各个法条之间也是一种配合的关系,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所以,在定性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这样才能对行为人的罪刑进行正确的刑罚裁量。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原则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及公务人员犯罪职务犯罪优先适用原则。
滥用职权罪往往与其他犯罪交织在一起,最常见的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交织在一起。行为人往往在受贿之后滥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就涉及到数罪的问题,关于是否进行数罪并罚许多学者都研究过。笔者赞同 “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属于牵连犯形态” ,“在明确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与渎职罪相关法条的关系问题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第399条第4款只能特别适用,而不能在渎职罪其他相关法条中推而广之。至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涉及的罪数形态问题也就只能是见仁、见智了。” 所以,笔者认为,受贿后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数罪并罚。
(二),滥用职权罪刑罚的裁量。
最近,职务犯罪的刑罚裁量中缓刑用的过滥, 据广西检察机关的有关调查统计,2001年至2005年,广西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为3102件3630人,其中,缓刑判决1765人,占总被告人的48.6%;免刑判决293人,占总被告人的8.1%。也就是说缓免刑占总被告人的56.7%,一半以上职务犯罪分子被适用了缓刑或免刑,对官员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刑的高比例现象并非某一县区的个别现象,而是在全国基层普遍存在的共同问题。“缓免刑过半”比比皆是,高的甚至超过了80%。 缓刑用的过滥,不利于打击预防职务犯罪,误导群众,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被处以缓刑和免刑后官员可以保留公职而不被开除,工资待遇也能够保留,这在群众中造成有罪跟无罪没有多大区别的假象,不符合对公务人员从严的要求,收不到积极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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