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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4)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该标准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从这个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中,即规定了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也规定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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