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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7)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作出了扩大解释,把一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为刑法第九章渎职罪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总体上看,这些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以“公务论”,但又带有“身份论”的性质。所谓公务论是以行为人是否履行公务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所谓的身份论是以行为人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以及渎职犯罪主体的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传统上讲究人的出身,即所谓的身份,古代的刑不上大夫也就是这种“身份论”的代表。新中国建国后关于阶级的划分也是“身份论”的反映,并且这种“身份”主要来自于父辈,具有继承性。所以,在潜意识中,即使是精英也逃不过这种潜意识的摆布,表现在立法中就是一些法条中的犯罪主体带有“身份论”的立场。“身份论”与计划经济时代的人事关系是适应的,但与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人事关系是有出入的,已经不适应了。
(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争论的原因。
1,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起领导作用,党政还没有在实质上分开,并且在相当长时期内无法分开。其他民主党派参政议政,对国家事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这些党派中的人员是否也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也是有争论的问题。
2,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众多。国家事务不全由国家机关行使,有些国家权力是由非国家机关行使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有些原来认为是国家机关的,被排除国家机关行列,但仍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有的国家权力以授权的形式由非国家机关行使。这些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相似性,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公平的原则,这些工作人员一样应该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以相同的罪名处理。
3,滥用职权罪打击对象的扩张性。滥用职权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适用滥用职权罪的时候。我们所保护的其实是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打击的对象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人。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国家权力不单独被国家机关行使,为了保护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滥用职权就应该适用滥用职权罪。
(三)、立法的一些建议。
笔者建议以“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的表述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述,适当扩大滥用职权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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