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8)
笔者认为,用“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的表述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几点好处:一是与客观方面紧密联系,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最大特征就是滥用职权,而只有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才有滥用职权的可能,这里的职权是国家赋予的职权,这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维护国家公务顺利开展的目的。二是这种界定方式比较客观,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把握,只要从事了国家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收入囊中,而不用对其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析,避免了对某些人的放纵。三是这一界定与司法实践具有一致性,无论立法及其解释如何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都得从事国家公务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主体范围作了突破,实践中的国家机关已经突破了国家机关的原本含义。四是避开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论,甚至是避开了绕不过去的争论,特别是关于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是否是国家机关的争论。宪法无论如何修改,笔者认为都不可能把一个党派当作国家机关进行规定,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这种界定就避开了这种困境,所谓做到英雄不问出处。五是适应了国家机构改革的趋势,具有前瞻性,符合立法理论的要求。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带动了机构体制改革,一些机构在改革中不再列入国家机关,但依然承担着一些国家事务,他们依然在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情况下,把他们排除在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之外是不妥当的。
国家特别注重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保护,也特别注重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公务人员的招聘、任免都有完备的程序,行使公务的人员都经过一定的训练,具有一定从事公务的经验。因此,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对国家公务活动的危害更大,只有从“公务论”的角度,对这些人员进行重点打击,才能更好地达到维护刑法关于保护国家公务活动顺利开展的宗旨,使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与破坏这些社会关系的人的范围达到一致,做到罪、责、刑的统一。

四,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上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对此争论很大,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只能是过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间接故意 ;第四种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 ;第五种观点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对于故意而言,既可以是指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对于过失而言一般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六种观点认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第七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同时具有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两种情形,提出复合罪过形式。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