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研究/王学孟(9)
可见,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的分歧很大。主张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的观点主要从以下角度论述:一,增设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背景。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原来的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故意滥用职权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具有故意,从而在适用玩忽职守罪来惩治这些犯罪产生混乱,所以为了解决这种局面,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二,同一罪名不可能有两种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从而肯定了滥用职权罪只能是故意。 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为过失的学者主要从如下角度论述:一,如果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为故意,那么法定最高刑为7年,这与立法精神不符。二,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可能是过失,从结果标准说来论证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
笔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原因如下:第一,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角度入手。二者的关系跟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的关系类似,因此两罪规定在同一法条并处相同刑罚并不能否认两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相同。如果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相同,同为过失,那么从立法角度来说,没有在刑法修订时增设滥用职权罪的必要,因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客体相同,虽然客观方面千差万别,但都是违背职务职责要求而犯罪行为,关键的是前者是故意的利用职务之便,后者是过失的利用了职权。再说两个罪都是口袋罪,如果主观方面相同,那么把一个“大口袋”拆分成两个“小口袋”就多此一举,浪费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修改的意见也明确建议将玩忽职守罪加以分解,故意犯罪的增设滥用职权罪 。从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看,一方面要打击过失的职务犯罪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就更需要打击故意的职务犯罪行为。如果滥用职权的犯罪与玩忽职守的犯罪主观罪过都是过失,那么就可能放纵一些故意的职务犯罪行为。
第二,从犯罪构成看。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罪只有一种罪过形式。当然,我们不否认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现行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以玩忽职守罪来定罪处罚,在主观方面,修订之前的玩忽职守罪有两种罪过形式,但如前所述,刑法修订的主要目的在于扫清这种混乱。那么滥用职权罪是否也具有同79年刑法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一样的技术失误,罪过形式上是否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呢?笔者认为现在两罪已经泾渭分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罪过不同,即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
第三,从一般法条竞合入手。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采取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有明确规定的,则应该按照对该行为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显而易见,刑法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罪与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这些特别规定的滥用职权的犯罪,罪过形式都是故意。 而法条竞合绝对没有主观罪过形式的竞合,既然是竞合,主观罪过肯定一致。 所以,要证明滥用职权罪可以由过失构成,那么必须证明其他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特别规定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这种证明是不可能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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