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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罗辑(5)
2,调解程序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法院就案件进行调解,法院应当立案,适用调解程序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申请。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调解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就不能调解,实际上此时也不可能调解。但法院此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进入诉讼程序,败诉方要承担的诉讼成本,如案件受理费,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等。这样可以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利。此外,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撤回申请,法院不必审查,应无条件允许。
3,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除法理上不能调解的案件外,民事案件都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对此,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有相关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案件,如当事人申请调解,法院可向当事人告知诉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法律没有必要去限制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4,调解时限的限制。
进入调解程序后,应当有严格的时限限制,不能久调不决,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对于简单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20日,复杂的,证据多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40日。当然,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具体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90日,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选择适当的程序及时主张权利。
5,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废除。  
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就没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调解结案,案件本身没有开庭审理,那么这类案件是如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 实际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已形同虚设。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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