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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正义的操守——律师职业的“非道德性”分析/刘英博
追求正义的操守
——律师职业的“非道德性”分析

吉林大学
经济信息学员2002级
法学三班
刘英博(本科毕业论文)
指导教师:钱大军


引 言
公益与私利,程序与实体,经济与道德,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的身上交织冲突,使律师职业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争论和评价。作为现代法制发展的需要,作为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有力保障,肩负着维护法律权威和私权利不受侵犯等多重任务的律师,在全心全意维护委托人利益时却在大众看来具有服务于金钱物欲的直接等同性,所以律师的道德状况在大众看来是极为堪忧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律师无视职业道德的约束,违规操作、违法办案,更加剧了大众对律师的反感,这就是大众认为的律师职业的“非道德”的主要原因。然而,本文要讨论的范畴不是大众从这些表面现象分析出的“非道德”,而是由于律师业本身的技术特点和其职业道德的特殊性而产生的“非道德性”——并不是指违背伦理道德,而是与道德存在隔阂或不完全相溶;它的成份也并不是指法律职业的本质性要素,而是附属性、表象性的成份,是不能代表法律职业整体道德的结论。笔者认为,正是这种“非道德性”才体现出律师职业存在的根本价值,同时也是现代法制对律师的根本要求。

一、“非道德性”含义的界定

汉语中的非道德的含义比较笼统,生活中使用的含义多指不道德,和大众坚持的道德是不相符合的、违背的。英语当中,非道德含义因构词不同而含义有别,有两种含义值得注意:一个就是“反道德”(immoral),是指道德上错误的、不以为然的、应受谴责的,而某人负有的道义上的责任, 即指大众所谓“恶”的行为和思想,这是和汉语的意思是一致的;另一种就是“非道德性”(unmoral),它的具体含义是指与道德无关的,不涉及道德的。虽然它们都可以用汉语中的“非道德”来表述,其含义却是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律师职业道德并不是大众道德在律师职业领域的具体化;相反,它是指导律师执业的规则性准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以大众道德为基础产生的。因此,“非道德性”作为律师职业道德的表象性、附属性的成分,其涵义并不是指违背大众遵守的伦理道德,确切的讲是建立在第二种含义解释的基础上——与道德存在隔阂或不完全相溶,甚至在很多方面不涉及道德或与道德是完全无关的。

二、探究律师职业“非道德性”的成因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特殊性体现出其“非道德性”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性义务。把道德规范的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做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四种层次的划分。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大众遵守的道德。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大众道德和律师职业道德的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不同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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