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正义的操守——律师职业的“非道德性”分析/刘英博(7)
2、律师职业的“非道德性”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法律的复杂超乎想象,一般公民不可能精通法理和程序。在法庭上,很多当事人面对法官的提问、紧张的法庭氛围,手足无措,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想法,权利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律师的工作就是要分担当事人的负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紧跟程序,表达立场,实现合法权利。而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对律师的需求更为迫切。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被告几乎没有还手之力,据统计1998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有罪率为99.45%。 面对如此高的定罪率,如果没有律师为被告作辩护,那被告人获得无罪甚至是罪轻判决的机会就会更少了,这决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和人权的保护。在这个层面上,律师的“非道德性”就表现得更加重要。
3、律师职业的“非道德性”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前文论述律师职业道德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程序伦理,因此律师就特别注重法律程序的运行。由于有律师的介入,案件的程序就会受到严格的监督。过去总是听说“某某案件影响重大,当地公、检、法三机关为尽快还人民以公道联合办案”之说,律师的介入就会质疑这种联合办案的合理性和程序合法性,使案件的进程不像大江东去一样“畅通无阻”,打断了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司法惯性”。但由于诉讼成本的增加,“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等原则不可避免的使实体正义姗姗来迟,甚至真正有罪之人逃脱等因素使律师的程序伦理颇受质疑;检察官、法官更是常常对律师在细节上,尤其对官方程序上的失误之处捉住不放而大为光火,认为律师的行为削弱了司法权威。1998年在全国政法系统内进行了集中的教育整顿,结果共查出实体性错误的判决有12045件,而程序性错误的案件有73143件,也就是程序性错误的案件占了司法不公案件的85.6%。 有法不依,有程序执行不严,即使取得了个案的公正也没有任何可以骄傲的理由——深层次上,这是对法律精神和信仰的伤害和动摇,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
蒙罗•H•弗里德曼曾毫不掩饰地说:
在我们允许国家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即使仅如国家对被告强制执行民事判决时所做的那样)之前,我们要求充分遵循某些程序,而不管这些程序对发现真实会有怎样不利的影响,因为这些程序保障着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当然,我并不是要籍此反对发现真实,或者主张对抗制并不关心真实……说到底,我现在强调的要点在于,在一个尊重人类尊严的社会,要求我们寻找真实的崇高价值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场合是可以从属于更高的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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