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王俊(3)
1、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消费市场中的不同角色导致了其社会基础的不平等。传统的适者生存原则对弱者利益缺乏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如从刑罚报应论到刑罚人文主义,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弱者利益可以看成是整体利益,可能关联着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因为现代社会充满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每个个体都随时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或者不同程度地与这些弱者发生利益关系。弱者利益保障机制意味着对每个个体明天的保障。显然弱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弱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法》应及时准确地界定消费领域特别是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2、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这诸种劣势都需在法律中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平衡,加大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承担,降低消费者在消费中的相关责任。
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中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该条款与其说是消费者的权利不如说是消费者的义务,且该项权利的制定片面地转嫁了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的风险。如前所说,消费者所掌握的有关消费品的知识总是有限度的,消费者不是万事通,市场也没有理由苛求消费者充当万事通,相反的,每一个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充当自己行业及领域的万事通,以便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4、加大对在生产销售领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我们的监管机关要做到狠得下心、下得去手,要起到使违规生产经营者伤筋动骨既治标又治本的成效。以免出现隔靴搔痒的尴尬局面。现在消费市场中失却诚信的严峻局面也正是基于对生产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所致。惩罚幅度相较于违规生产经营的暴利来讲微乎其微,因此生产经营者宁可铤而走险选择暴利。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