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引发的思考/阮能文(4)
(二)该规定体现了刑法谦抑思想。
刑法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和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6]。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指出它具有三个方面地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例如,交通事故对生命、身体的侵害,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适用刑法也会产生某种效果,但是,提高驾驶员与步行者的伦理与技术水平、改善道路与照明设备所受到的防止交通事故的效果会更大。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象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性质,那么发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地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必须相互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7]。陈兴良教授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和抗制的效果。(2)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可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8]。由此可见,依据刑罚谦抑思想,只有在运用其他非法律的手段和民事、行政法律尚不足以规制危害行为时,刑法才具备了适用的条件。笔者还以为,在业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不法行为人科处相对较轻刑罚即可达到目的时,不应适用较重刑罚,属于刑法谦抑的应有之义。所以,“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Utima ratio),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到达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9]。
在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中,就是充分发挥民事法律的规制功能,一方面让交通肇事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一方面也没有限制交通肇事者的人身自由,调动了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实则是“两全其美”。反之,如果动用刑罚,一方面可能打消交通肇事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让具体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一方面如果所有的相同情形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必然造成监狱人满为患的局面,人为加重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对不法行为人科处刑罚,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修复,可能加剧他们之间的矛盾,不法行为人不敢真正面对受害人,而受害人对不法行为人的报应性情感没有得到满足,这一系列存在的问题,最终导致受害人和所在的社区不能重新接纳不法行为人回归社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减少。所以,对此类情形,用民事法律手段即可进行充分调整,刑法不必“事必躬亲”,再说动用刑罚的代价相对而言过于昂贵,不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反倒增加了司法成本。总之,在规定情形中,赔偿数额作为是否成立犯罪和是否加减处罚的依据,用民事法律进行有效调整,对于具体受害人和不法行为人确实是“双盈”,减少了司法成本,也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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