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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10)
⑴再审事由过于宽泛,表述笼统。
其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众所周知,证据是用以确认案件客观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充分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确凿,就谈不上法律的正确适用,更谈不上公正裁判。因此,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制度。《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并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其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没有具体的解释,使其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弊端十分明显。
其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但哪些具体情况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即评判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只是作为申请再审的一条理由,是否确有错误,还必须经过再审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然而没有经过再审审理,又怎么知道它确有错误?可见,这项规定只能导致“先定后审”。假如《民事诉讼法》能够作出更明确、具体地规定,作为再审的事由将能有效防止提起再审、启动再审的随意性。
其三、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何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该事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形:一是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二是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三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四是其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司法部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但只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况,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兜底规定,在实践中更缺乏可操作性,主观随意性较大。该事由将违反法定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只有在“可能”影响实体正确裁判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势必导致该事由高度的不确定。
⑵忽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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