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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11)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实质是以实体裁判正确与否作为判断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附加了可能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实体。言下之意,即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要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会造成影响或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结果,那么对该案件的裁判必将是正确的。凸现了再审事由以实体正义为唯一基准,程序正义、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了轻易的忽略。
依照诉讼法的理论,程序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以及次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程序的价值是这三者的协调统一[11]。然而,程序历来被看做实体的附属:程序只是作为发现真实的手段,也就是程序只有外在价值(工具价值),而包含着公正、效益、自由的程序的内在价值被无端抛弃了。然而,程序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也要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本应是协调、互动的关系。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尤其是再审程序忽视了这种关系的客观存在,从而抹杀了程序的独立价值。
(3)造成“先定后审”的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同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也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假如尚未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人民法院就事先得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结论;又怎能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审查属实”呢。这实际上已造成法院“先入为主”的情形,即“先定后审”。
三、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建设性回应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程序仍存在缺陷与不足,并在实践中日渐暴露其弊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使其更适应我国民事再审的司法实践。
(一)转换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
目前《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然而,民事诉讼不应无条件地将追求所谓客观存在真实作为唯一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12]。只有充分实现程序内在价值,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行使权利的公正的氛围,实体公正才可能真正实现。因此,对于指导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予以转换和更新。
在树立新的指导思想时,应体现:一方面,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另一方面,第二,凸现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实现。淡化法院职能,突出其居中裁判地位,克服“先定后审”现象、消灭主观妄断和滥用职权,树立法院公正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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