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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12)
(二)适当调整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
《民事诉讼法》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在设置再审程序时,增设了引起再审程序的渠道。然而多年司法实践结果表明,对于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应当予以限制,这不仅是对于再审之诉最现实、最直接的保障,也是规范再审之诉的最有效的方法。
⑴限制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从法理上讲,有悖于诉审分离原则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再审的情况也比较少。但是,从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来看,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这一途径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立法时应考虑如下限制:一方面,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法院无权自行发动再审,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另一方面,在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通过自身监督途径发动再审。另外,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发动再审,不受时间和限制。
⑵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私法领域内冲突的程序。因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调整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通过抗诉监督途径提起再审。
⑶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
为避免再审程序发动的随意性并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从规范再审之诉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和申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质之规定,即申请再审的条件[13]。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量之规定,即对再审申请次数的限制与对再审次数的限制。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应当基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并且参照国外有益经验,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一方面,是对“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这一规定的明细化、合理化;一方面,是对“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这一规定的独立化、具体化。具体的立法建议为:
⑴取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再审事由。这是转换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同时,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被推翻的情形应作出细致严格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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