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7)
“有错必纠”被我国多年来奉为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其本意是指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符合我国实事求是的原则,和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然而,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始终未达成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
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那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无尽头,已经生效的裁判就会随时面临“朝令夕改”的局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社会主的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假如,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为前提,十分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稳定和发展。并且,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
(二)引起民事再审的主体过于繁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起再审的主体有三种: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对个案实施事后监督的还有人大、政法委或有关部门。然而,在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程序中,能够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至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再审,其代表的是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公共利益,比如环境保护诉讼等。比较中外再审程序在主体上的差异,我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范围太宽。笔者,从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出发,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凸现的主要问题作以下分析:
⑴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职权,其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认为对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有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认为有错误的裁判。然而,这些规定确会引起法院职权的扩张,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其一、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符合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就说明当事人承认或接受了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可了生效裁判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在当事人未要求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仍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发动再审,实际上与当事人处分权相抵触为,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构成了实质上的侵害。众所周知,民事权利是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法院的强行干预,使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也就是违背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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