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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8)
其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是被动性,体现在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权力。法院实行的是对当事人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即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理。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程序中,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依然有效,即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有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提起再审。
其三、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有悖于诉审分离的原则。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诉和审必须分离,审要受到诉的制约。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到当事人纠纷中[8]。
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引起的再审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再审,同时还规定了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四种法定情形。从而可知,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的裁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抗诉监督权存在的必要确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9]。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这一制度,使之在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有实效性[10]。笔者以为,上述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也有一定的片面性;笔者更认同前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其一、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中抗诉,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中,深受前苏联的影响。然而,西方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只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前苏联赋予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行审判监督,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然而,前苏联的做法,却并未达到其预设的目的。所以在前苏联解体以后,各国都抛弃了这一做法。
其二、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私权相冲突。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裁判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甚至不涉及对其工作的评价。当事人与法院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法律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假如检察院仅根据自己对法院裁判是否对错为标准,片面要求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导致了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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