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9)
其三,检察院抗诉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影响。“审判独立”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众所周知,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尽管没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是非常强有力的,对法院审判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检察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又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都应当再审,再审案件均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实际是已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形同虚设。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不断的再审而受到破坏。从而,使得社会经济关系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⑶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我国只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的时效期间,而对在该时效期间内再审申请次数并无限制。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频繁得申请会造成如下的不良后果:①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的挑战与破坏,并且加达了法院工作量,扩大了诉讼成本;②使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两年不变期内,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实际上造成了对相对方当事人权利正常行使的巨大威胁。同时,当事人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而诉诸再审达到诉讼胜利的目的,那么上诉出现将形同虚设,上诉功能在无形中被弱化甚至缺失。
(三)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五种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这些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使双方在再审问题上有章可循。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其弊端日渐显露:这些规定多是粗线条的,不仅内容规定得太宽泛,而且因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且又忽视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使其再审事由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的。反观,德、日等西方国家的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相比之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理由,的确规定得不太科学,有的规定得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确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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