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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10)
注﹝20﹞“‘直接适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 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在无需透过法律予以充实、具体便可直接适用;(二)一些与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是不完全有效。”参见J.J. Gomes Canotilho及 Vital Moreira注《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三版,第145页。
注﹝21﹞同注9,第26页。
注﹝22﹞“请诸位注意,我这里始终用的是罪名和刑罚种类。其实,一个人犯了什么罪名以及如何处罚,遇到的是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才是什么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那么,在处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要选择宪法并激活宪法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宪法是判断违法与否的最高标准…这个司法解释只看到了一个方面,即罪名方面的问题,而忽略了另一个方面,即有没有罪这一方面。只有先判断有没有罪,才能再判断是什么罪名…”同注6,第46页。
注﹝23﹞同注6,第47页。
注﹝24﹞参见萧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注﹝25﹞“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有条件的。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法律性最强的一部宪法,存在着将宪法司法化的潜力和突破口…它冲破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各政党等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论断给宪法司法化提供了法制保障。” 同注9,第151-152页。
注﹝26﹞《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注﹝27﹞《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项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受案范围,其中的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来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范围,该法第6条规定了11个方面的范围,其中第9项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10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将复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由人身权扩大到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注﹝28﹞同注6,第50-51页。
注﹝29﹞1954年宪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它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但与现行的1982年宪法相比,它没有规定受教育同时是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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