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5)
宪法间接效力说则不同意宪法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主要理由是:宪法的规范均是原则性的,因此需要一般法加以落实及补充,倘不制定普通法律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便无法付之实施。此外,有人认为宪法之所以不可直接适用,是因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适用,再者,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
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则认为,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看,宪法绝大多数内容均为原则性内容,只有少数内容相对而言比较具体。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一般对国家机关的组织及各国家机关的职权、相互关系部分的规定较为具体,而对其他问题的规定一般属于较原则性的内容,宪法当中的原则性内容的直接适用可行性较少,因为立法机关通常根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通过立法活动作出具体化的规定,从而使宪法起到调整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作用。例如,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但从现行宪法颁布之日起至1995年1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之日止的13年时间里,国家机关没有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进行过一次赔偿。究其原因,是因为宪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对国家赔偿的原则、范围、请求主体、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无法作为国家赔偿的依据来进行适用” ﹝21﹞。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宪法是否具有司法意义上的法的效力?换言之,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否直接引用宪法,从而作为价值判断的最高标准?美国早在1954年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件中,法官通过解释宪法“平等保护条款”来作出判决,将黑人和白人学生隔离的做法是违宪的,因为“隔离本身即不平等”,从而推翻了最高法院在1896年Plessy v. Ferguson案件中得出的 “隔离但平等”的结论。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在该案中得到了适用,宪法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体现。然而,从目前中国的情况来看,宪法显然尚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
五.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探索
表面来看,“齐玉苓案件”纯粹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索偿案件,然而,在中国司法界产生了极大的回响,这是因为侵犯姓名权在中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它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加上长期以来,在中国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为此案作出的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开创了以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也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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