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6)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宪法在法院是得不到适用的,法官、律师、检察官和普通老百姓都没有适用宪法的观念。传统观念认为,宪法和法律没有哪一条告诉法院或法官应当或可以适用宪法。因此,在司法阶段,法院或法官拒绝适用宪法,这种传统观念自然地体现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这三个方面。而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更印证了这种传统观念。这一司法解释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覆函
(1955年7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22﹞”
该司法解释虽然只针对刑事案件,但它的影响确实已经延伸到民事和行政领域的诉讼案件。“在我国,长期以来有中国学者指出,对宪法的司法适用一般存在这样的误区,即宪法没有关于对公民的惩罚措施的任何规定,怎样使法院适用宪法?法院不能也无法适用宪法。﹝23﹞”
事实上,从宪法理论上讲,法院是无权拒绝适用宪法的。而为什么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呢﹝24﹞?只要翻开1982年宪法﹝25﹞,我们便可找出法院判案要选择宪法或依据宪法。
首先,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说明了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既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院当然也不能例外,当然要保证宪法在本部门得到适用,使宪法成为裁判一切是非的最高法律标准。
再者,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是判断违法、合法与否的最高价值判断。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中,主要表现在所制定的法律等不能与宪法相扺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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