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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8)
注﹝4﹞参见周旺生编着:《法理学》,人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2页。
注﹝5﹞同注4, 第172页。
注﹝6﹞参见王磊着:《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页。
注﹝7﹞“秦前红在《宪法》(周叶中主编)一书中(第379-381页)认为,国家元首解释制始于君主制,最早在宪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是日本明治宪法。该宪法规定,宪法之解释权由天皇行使。近现代宪法解释制度因受民主思想的影响,因而不再将宪法解释权专授予国家元首,但由于国家元首在一国宪政体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国家元首在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时,可以对相关的宪法含义进行解释。当然这种解释权限又因各种具体情况的不同又有所不同。如在美国,总统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可以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行使否决权,亦可以通过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来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法院的解释立场,因此美国总统的宪法解释权限较大。而在法国,总统在共和国政府中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就可能被反对派总理以违宪为由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在一些实行公民复决制度的国家,公民团体有最终解释宪法的权力。复决权始创于美国的州宪,其后为瑞士各州和联邦所采用。现在的瑞士、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采用此制。公民复决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主宪政的首要意义是人民主权,而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表现,因而人民自然应有批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利;同时,在政党政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里,公民复决制度有利于防止政党对立法机关操纵;在立法与行政发生冲突的国家里,公民复决权制度,有助于缓解它们在立法方面的冲突。” 同注6,第22页。
注﹝8﹞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即最高法院来解释宪法,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由专门法院即宪法法院来解释宪法。
注﹝9﹞中国学者亦持有相同见解,“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不能作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门宪法解释机构有其不合理性…目前,除厄瓜多尔等极个别国家还将国家立法机关作为专门宪法解释机构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宪法解释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严格意义上的和较有权威的宪法解释机构只能是法院。” 参见王磊着:《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140页。
注﹝10﹞虽然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曾对宪法进行过一些解释: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及1956年5月12日《关于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等问题的决定》。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这些宪法解释,理由在于它拥有立法权,这种解释只能是立法上的解释,而并非是针对违宪而作出的解释,即不是当今世界主流所实行的严格意义上的由法院作出的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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