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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9)
注﹝11﹞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解释宪法,根据1982年宪法第62条第2项、11项的规定,全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此外,建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曾撤销过任何违宪的法律或法规,也就不存在宣布法律或法规违宪而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
注﹝12﹞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表明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不可逾越的祟高地位,是特区小宪法。”参见杨允中着:《澳门基本法释要》(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出版,2003年版,第15页。
注﹝13﹞“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注﹝14﹞参见根据《基本法》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
注﹝15﹞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
注﹝16﹞同注15,第247页。
注﹝17﹞同注12,第198页。
注﹝18﹞宪法效力的直接性或间接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即宪法是否直接作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能否直接依据宪法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注﹝19﹞于1976年4月2日由葡萄牙制宪大会通过 ,并于1976年4月25日开始生效,复经9月30日第1/82号宪法性法律、 7月8日第1/89号宪法性法律、 11月25日第1/92号宪法性法律、 9月20日第 1/97号宪法性法律、 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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